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訴人 龔耀文
被上訴人 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