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 許玉瑛
被告 許慶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尚有不明:
⒈請原告說明原因事實過的詳細經過。
⒉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之計算式(應分列項目及金額)為何?如何累積為40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是何親屬關係?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