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36,75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為略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
6%
1,395,025元
本金、利息合計:35,360,000元+1,395,025元=36,755,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