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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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山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山發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月英 ,沿臺南市○○區○○○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電桿編號興國高幹10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行車速度應依該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現前方有一野狗自其右側往左穿越道路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偏離應遵行之車道,因而失控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坐在副駕駛座之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潘月英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八分許不治死亡。王山發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鈺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黃鈺婷、 王智偉 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鈺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黃鈺婷、王智偉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發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王智偉、女黃鈺婷於警偵訊中指訴其母潘月英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2頁至第28頁),另被害人潘月英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八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六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50頁及第53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潘月英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當初我因為要閃狗才失控撞上路燈而發生車禍的,當時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我駕駛小客車,右前座搭載潘月英,至事故地點一隻野狗從右前方安全島上竄出往左方穿越道路,我為了避免撞上而向右側閃避,失控撞擊右側安全島上的路燈桿」(以上見相驗卷第6頁及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我當時開車經過該處,從右邊的路邊跑出來一隻狗,我往右側閃避,結果就撞到路燈。我時速大約七十至八十左右」、「我們兩人都沒有繫安全帶」(以上見相驗卷第38頁及第39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現場路邊遺有一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尺之擦撞痕,肇事後小客車車頭向北停在一電線桿前。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嚴重受損,並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上。--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竟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前方有一野狗自其右側往左穿越道路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偏離應遵行之車道,因而失控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因而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32頁),是其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現前方有一野狗自其右側往左穿越道路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偏離應遵行之車道,因而失控駛出路面,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坐在副駕駛座之潘月英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山發駕駛自小客車,閃避野狗失控,超速行駛偏離車道撞擊路旁電桿,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9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黃鈺婷、王智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業據被害人家屬黃鈺婷、王智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里長工作,月入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與小孩同住,其素行良好,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其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黃鈺婷、王智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檢察官亦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乙節,亦據被害人家屬黃鈺婷、王智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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