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菁玉 ,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01分,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上開交岔路口處有被害人 林德財 駕駛紅色農用搬運車駛至,亦伺機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裕仁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林德財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被害人林德財受猛力撞擊,瞬間摔向被告黃裕仁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嗣送醫急救,仍因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103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相片9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到文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左前方有一台3噸半的貨車自對向駛來,被害人從那台貨車後面彎出來,因我的視線有被那台貨車擋到,所以我看到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轉彎出現時,我已經沒有時間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於案發前行經系爭路口視線遭遮蔽,且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無法預見,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紅色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03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 劉一正 、張菁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9-10、58-59、64、74頁、偵續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相卷第11、21-22、27-28、33-3
4、51-57頁、本院卷第39-54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依架設在文化路南側,由南往北拍攝之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標示有該交岔路口監視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交岔路口現場之筆錄等(見相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63、97-109、126-141頁)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當時駕駛紅色農用搬運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前行,行駛至文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及起駛後前進之過程為: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12秒,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駕駛紅色
搬運車背影,停等在上開文化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左前方停有兩部同向自小客車,紅色搬運車右側車身接近監視器畫面右側邊緣。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17秒起至22秒,被害人及其左前方兩部自小客車開始往前進。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3秒,左前方兩部自小客車均已離
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向左轉動紅色搬運車之龍頭,紅色搬運車開始朝左前方前進,紅色搬運車之前輪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輪尚未越過停止線。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4秒,紅色搬運車往右偏移前進,紅色搬運車後輪甫越過停止線。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5秒285,紅色搬運車左側有一車輛與被害人同向前進並超越被害人。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5秒957,紅色搬運車開始左轉前進,畫面左上角仍可看到該超越車輛之後輪。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7秒754,紅色搬運車後輪離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左上角。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7秒848,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物品飛落之影像。
綜合上開監視器照片、勘驗內容,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停等紅燈之位置係靠近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右側,而文化路單向車道寬為3.5公尺,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道路範圍,南側寬為1.9公尺,北側寬為3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約19.1、19.8公尺,約略呈梯形,南側拍攝起點距離西側道路雙黃線約1.4公尺,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拍攝範圍已有0.8公尺長度在對向車道內,亦有本院現場勘驗該交岔路口筆錄、照片及囑警繪製龍山往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依(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被害人當時停等之位置係較靠近車道之右側;再者,由被害人起駛前進過程,其前進速度較左前方兩部自小客車為慢,被害人向左轉動農用搬運車之龍頭,而往左前行進約1秒,前進距離不及一個農用搬運車車身之長度,隨即因左後方駛來有一部車輛,被害人將農用搬運車向右偏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由其左側超越,過程中被害人持續直行前進,於該車輛超越被害人紅色搬運車後,被害人隨即自該車輛之後方往左轉,從該超越車輛離開監視器畫面到被害人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時間僅約不到2秒鐘之時間;又上開由左側超越被害人之車輛,依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相卷第53頁)所顯示之車身樣式、輪胎大小、前後輪擋泥板之形式等車身特徵以觀,應係貨車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7時57分23秒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由架設在自由路西側,由西往東拍攝之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於7時57分22秒,可看見有車輛之輪胎行駛在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於7時57分27秒,可看見白色車輛下方同行向進入該交岔路口,該車車頭已超過自由路西側之雙黃線;上開龍山往路口、加油站往路口之監視器鏡頭為同一主機,其畫面顯示時間一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國小往路口、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上開標示有監視器位置之現場圖及員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115-116、143-144頁),參酌被告當時行向係由北往南行駛,駕駛車輛為白色,撞擊紅色搬運車之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被害人係於7時57分27秒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等情狀,可知上開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7秒,畫面中僅見車輛下方之白色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車輛,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57分27秒,即畫面左上角出現物品飛落之影像之時間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自被害人對向而來,被害人左前方原有2部自小客車,自該2部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起步離開監視器畫面起,到被害人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僅短短約4秒之時間,而被害人駕駛紅色搬運車起駛之位置較靠近車道右側,其行進之路線,先是稍向左偏,因左後方有直行貨車要超越,隨即又偏直行,尚無明顯左轉之跡象,並無法由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預先判斷其欲左轉之企圖,且被害人於左方貨車超越後,在不及約2秒之時間,立即從該貨車之後方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而一般貨車之高度均較自小客車為高,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視線較貨車低,自未能預先看見貨車後方道路之情形,從而被告當時所處之駕駛情境,其左前視線原為車身較高之貨車擋住,貨車甫向前駛離而不再遮蔽其視線,僅間隔約2秒,被害人即駕駛農用搬運車駛經被告行向車道欲左轉,以此等情狀觀之,被告能否預見並注意到從前方對向而來貨車後方會有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左轉而進入其車道內,實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視線被貨車遮蔽無法預先看見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左轉等詞,尚非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上開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略呈梯形之拍攝範圍,其拍攝範圍西北側邊緣(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距離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尚有約4公尺;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之東北端已有1.9公尺拍攝範圍在對向車道內,拍攝範圍之東北端、東南端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分別約2.7公尺、6.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定位照片及囑警繪製之現場圖等可依(見本院卷第126-127、131-144頁);次查,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可拍攝到文化路由南往北(被害人行向)部分車輛之輪胎影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有3部車輛由南往北通過後,出現被告車輛由北往南通過,期間並無出現被害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亦有本院勘驗加油站往路口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3-88頁);復查,事故現場在龍山往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接近西北端、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接近西南端,留有略與文化路平行,長約1.6公尺之刮地痕,到場處理警員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兩車均未翻覆,現場散落物等情形為判斷,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為農用搬運車保險桿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專責小組照片及說明可參(見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該刮地痕之長度、位置、走向,現場散落物僅農用搬運車之保險桿屬金屬材質,以及上開經比對被告進入交岔路口通過加油站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與被害人左轉之時間、被害人左轉後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物品飛落之影像後,所認定兩車碰撞之位置在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西南端外不遠處,以及被告所稱:當天撞擊後,被害人車輛保險桿就掉落,位置就是現場圖所標示刮地痕處,我下車後就去關心被害人,現場也有民眾過來,我沒有注意保險桿有無被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該刮地痕係農用搬運車掉落保險桿所造成,堪以認定,至於警方到場時,農用搬運車保險桿位置雖放置在被告車輛旁,靠近文化路南側之停止線處,距離刮地痕約已有11公尺遠,見道路通交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頁),然上開刮地痕均在交岔路口內,應係農用搬運車掉落之保險桿影響交通,而遭圍觀民眾搬動至事故車輛旁所致;另外,上開刮地痕北端起點之位置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約有6公尺之距離,此亦有上開本院勘驗交岔路口現場筆錄、照片及現場圖等可佐。綜合被害人由龍山往路口監視器左上角(即西北端)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經比對與其他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撞擊後車損位置及現場刮地痕等,可知被害人旋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再由前述各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刮地痕等,自被害人行向均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尚有數公尺遠之距離,從而可認被害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形,加以當時被害人自貨車後方左轉而出,進入對向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而來,應無從預見此一狀況,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五)又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函覆以現場水漬位於路口何處,未標示,無法判明,未便鑑定,依卷附跡證分析認為:⑴若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則:①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⑵若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搶先左轉,則:①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8日嘉雲鑑0495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於該交岔路口有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鑑定會函覆內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因素,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六)檢察官以本件車輛撞擊點分別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被害人車輛右前方,可見被害人尚未完全轉彎,故無搶先左轉佔用來車車道;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應屬被告行車視線範圍內,非視線死角;且依證人張菁玉、劉一正之證詞、被告車輛車損情形,可知被告當時未減速,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詞,而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然查,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交岔路口現場之筆錄,被害人左轉離開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即已進入佔用對向車道,且其轉彎處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有搶先左轉之情形,加以被害人左轉彎時左前方有一同向貨車,由被告車輛撞擊後車損集中在左前方保險桿、大燈及葉子板,被害人車輛於事故後呈現由北往南停靠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當時係被告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害人車輛,則被害人甫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被害人從被告視線所不及之對向貨車後方搶先左轉而出,被告並不能注意及此,則被告未減速亦係因未能發現或預見被害人左轉所致,是以亦難由上開情事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七)此外,證人劉一正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農用搬運車在我駕駛0577-UJ號貨車前方,前面還有其他車輛,之後農用搬運車左轉,我遠遠看到對向車道有白色車輛開過來,當時搬運車與白色車輛距離約3-4公尺,白色車輛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搬運車,被害人飛起來撞到白色車輛擋風玻璃;我目視判斷白色車輛時速大約60公里,這是根據我開車十幾年的經驗等語(見相卷第9-10、74頁、偵續卷第22-23頁),惟查,證人駕駛0577-UJ號貨車行駛在文化路由南往北前進,於龍山往路口監視器畫面7時57分30秒出現在畫面中,其與被害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證人當時位置係在被害人後方,依其駕駛行向往前方觀看,且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間隔,本應注意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駕駛之動態,反觀被告係自對向車道而來,前方與對向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接近被害人車輛時,更有貨車先從被害人左側超車經過,被害人隨即自貨車後方搶先左轉而進入其車道內等情形,被告所處能注意當時交通動態之情狀,不能與位在被害人後方之證人相提並論,而要求被告應注意及預見被害人搶先左轉之駕駛行為;此外,被告行向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證人所述被告當時時速約60公里,係根據其開車經驗而得,而無客觀之根據可供檢驗,其關於被告車速之判斷是否準確,已有疑問,且當時證人自被告對向而來,在車輛相對前進行駛狀態下,對於速度的判斷亦容易產生落差,是以證人證述被告有超速駕駛乙節,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罪事實確信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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