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蕭世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A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76-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2日0時19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路(林森-金山北路段)、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及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文山一分局)以測速儀器分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時速每小時6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及行車時速每小時6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上開警察機關遂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及嘉監義裁字第76-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5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7月12日至104年5月4日止約9個月期間,均未收到逕行舉發單位、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或其他公務機構有關本件任何逕行舉發或佐證事實證明通知,直至104年5月6日收受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罹於舉發期限3個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不當且違悖法規,應予撤銷。
(二)系爭機車為0幾年之老舊機車根本難達50公里時速,並無超速,應是舉發所用科學儀器有瑕疵亦是交通管理單位草率衝舉發績效獎金業績。
(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地址為「嘉義市○區0000000號」,並未完整記載鄰里。且95年5月間嘉義市政府將上開地址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並非原告去變更地址。因此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巷號退回。但系爭機車收到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2日排氣定撿通知單已詳列上開整編後地址,交通行政及警察機關以車牌號碼更應能查知車輛所有人地址。系爭舉發通知單卻記載錯誤地址,致原告未能收受舉發通知,舉發機關再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公示送達,登載在臺北市政府公報蒙混,涉嫌違反行政程序法。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自始無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單位中正一分局以104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P87-596號重機車於103年7月12日0時19分在本市市○○道○○道(林森─金山北路段)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經採證儀器測得時速達65公里,本分局員警檢視採證資料認定違規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在案…」、文山一分局以104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查旨揭車輛於103年7月30日16時57分許,在本轄○○路0段00號前(西向東)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處,以時速64公里速度行駛,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並副請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1日,均合於違規日3個月內舉發,然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因無法投遞退回後,再辦理寄存郵局招領,惟因無人領取遭退回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辦理公示送達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第251期第249頁、第250頁公報內。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罹於3個月舉發期限且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是否因系爭舉發程序存有瑕疵致違法而得撤銷?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查本件系爭2張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
5日向原告之原住所地址「嘉義市○區0000000號」送達,然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巷、號」為由退回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函件二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上開原告之原住所地址早於99年5月5日即因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將門牌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等情,此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上開門牌整編係行政機關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為之個別變更,且行政機關間透過戶籍資料電腦連線或以其他行政協助之方式(例如函文往來)取得相關門牌整編前後之變更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無由將門牌整編所致之不能送達風險歸由原告負擔。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足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亦無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可僅依車籍地地址送達即為合法之特別規定。原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新址而仍依舊址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送達,顯非對「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且難認原告有何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辦理公示送達。被告固抗辯: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因無法投遞退回後,再辦理寄存郵局招領,惟因無人領取遭退回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辦理公示送達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第251期公報內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既非對「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且難認原告有何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不得辦理公示送達,故系爭2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難謂為合法。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業如上述,被告依法即不得對原告逕行裁決。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固非毫無所據;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詎被告仍逕行裁決,原處分自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均撤銷後,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為合法處分,則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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