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
李杰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忠、李杰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杰新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二胎借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牟取暴利。 蘇俞維 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杰新聯繫。王建忠、李杰新即趁蘇俞維需款孔急之際,於102年1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共同借予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月息3分及預扣介紹費1萬2,000元(實為利息),實際交付予蘇俞維16萬8,000元,並由蘇俞維簽發18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蘇俞維於嘉義忠孝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供擔保,並約定每月發薪日,由王建忠提領1萬4,400元(9,000元本金,5,400元利息),是第一期利息為月息9.7分{(5400+12000)/180000=0.097},年利率為116%{0.097*12*100=1.16},王建忠、李杰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建忠、 李杰新復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8日,在嘉義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趁蘇俞維無力繳納小孩註冊費之際,借予其10萬元,約定月息3分及預扣介紹費5,000元(實為利息)及3個月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予蘇俞維8萬6,000元,並由蘇俞維簽發1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約定嗣後每月自前開帳戶由王建忠提領8000元,其中5000元係償還本金,3000元係償還利息,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是第一期利息為月息8分{(3000+5000)/100000=0.08},年利率為96%{0.08*12*100=0.96},王建忠、李杰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忠及被告 李杰新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借款告訴人蘇俞維18萬元,約定利息3分及介紹費1萬2,0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借款告訴人蘇俞維10萬元及介紹費5,000元,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併稱犯罪事實二該次並無預扣3個月利息9000元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二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借款告訴人蘇俞維18萬元,約定利息3分及介紹費1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王建忠及李杰新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朴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俞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3年1月11日之借款契約書就是本次借貸情形,本次是借18萬元,但是我實拿沒有這麼多,手續費好像是一成還一成二,利息是約定由薪水每個月扣三分利息即5,400元,本金9,000元,還要拿提款卡、印章擔保,好像有簽18萬本票,提領多餘之薪資部分由被告匯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102年1月11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嘉義忠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頁)。
2、又自上開借款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借給乙方即告訴人18萬元整,並開立18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薪資轉帳嘉義忠孝銀行00000000000000之印鑑及提款卡作為擔保,於每月發薪日由甲方提領薪資並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超過部分則由甲方代為轉入乙方所提供之個人帳戶,自102年1月11日至103年8月1日共分20期每月償還1萬4,400元,利息月利率百分之2及勞務費百分之1乙節,核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上開陳稱均相符,是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3、再上開借款契約書關於利息部分係記載月利率百分之2及勞務費百分之1等情,然被告二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月息為3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見該勞務費百分之1亦為利息之一部分;又被告李杰新所收取之介紹費部分,亦係隨借貸金額高低進行調整,本次係18萬元為1萬2,000元,第二次(詳後述)係10萬元為5,000元,且告訴人均向同一人借貸,何需收取2次介紹費,是該介紹費之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是自將該介紹費計入第一期之利息中。
4、另本件既係被告李杰新介紹被告王建忠與告訴人認識並進行借貸,且由被告二人共同收取借貸之利息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5、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本次借款為24萬元,扣除手續費、保管費及2個月利息共8萬元,告訴人實拿16萬元,告訴人並簽發24萬元本票1紙及被告於102年1月底至2月初自該帳戶提領24萬元以為清償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二人否認並稱有交易明細及借據可證明該次借款為18萬元,月息3分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警詢中陳稱:我共有借款4次,第1次係於102年1月初向被告王建忠借款24萬元,於1月底清償完畢,這4次分別有簽立10萬元、105萬元及20萬6,000元之本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4年7月29日警詢中陳稱:第1次借款係借24萬,因被告李杰新說要扣手續費及保管費再扣除2個月利息共8萬元,實拿16萬元,當場有簽立1張24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04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第1次簽的本票在對方那邊,他們是在102年1月底自行從我忠孝郵局提領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18萬元;(後改稱)24萬元;(後又改稱)18萬元,有收手續費等,利息由薪資內支付,實拿14萬8,000元,之前在警偵訊時因為慌亂講錯了;(後又改稱)是借24萬元,扣掉手續費6萬元,所以借款契約才寫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由告訴人歷次筆錄陳稱前後矛盾,可知告訴人對於第一次借款情形記憶顯然有誤,且對於有無預收利息、手續費及實拿金額多少均不復記憶,復佐以借貸常情,為保障債權之實現,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上所示金額常會超出實際借貸金額,以確保屆期未履約所生之未付利息、違約金之擔保,是殊難想像被告二人會簽立小於實際借貸金額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之說詞即認本次借款金額為24萬元,且有收取手續費為及預收利息共8萬元。
(2)又自告訴人忠孝郵局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之帳戶於102年1月11日借款日確有10萬元及8萬元之存提款記錄,且於102年1月18日告訴人薪資(4萬6,255元)轉入後,即有以提款卡轉帳3萬2,012元入告訴人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跨行提款1萬4,400元;102年1月25日告訴人年終獎金(20萬2,946元)匯入後,即有以提款卡轉帳18萬8,612元入告訴人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跨行提款1萬4,400元;102年3月20日告訴人薪資(2萬910元)轉入後,即有以提款卡轉帳6,512元入告訴人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跨行提款1萬4,400元一節,與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於發薪日每期清償1萬4,400元及被告陳稱均相符,是被告二人陳稱該次借款為18萬元且未預扣利息等語,尚非無稽。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交易明細中102年1月25日轉入其忠孝郵局帳戶之18萬8,612元及102年2月5日轉入其忠孝郵局之3萬4,812元,均有轉入其上開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復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有於102年1月底至2月初自該帳戶提領24萬元以為清償部分,顯有違誤。
(4)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描述顯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二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借款告訴人蘇俞維10萬元,約定利息3分、介紹費5,000元及簽10萬元本票一節,業據被告王建忠及李杰新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俞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3年2月8日之借款契約書就是本次借貸情形,本次是借10萬元,有預扣3個月共9,000元利息,有沒有扣手續費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有寫10萬元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外復有102年2月8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嘉義忠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二人辯稱:沒有預扣三個月利息9,000元等情,然自上開忠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僅有於102年2月20日、3月20日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各1萬4,400元之紀錄,且於102年6月7日提領2萬5,000元、6月21日提領5,000元(6月份共提領3萬元)、7月5日提領2萬1,500元、7月24日1萬5,000元(7月份共提領3萬6,500元)、8月5日提款2萬1,500元、8月20日提款1萬元(8月份共提領3萬1,500元)等情,與被告王建忠稱並無預扣利息等情不符,否則自應於借款後之2月、3月交易明細中加計本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惟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反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先預扣3期利息共9,000元,所以本來是4月份要扣第一期,但5月份因為債務整合,所有債務為105萬元,月息3分所以利息是3萬1,500元,有時有扣本金5,000元,所以7月份是扣3萬6,500元、有時沒有扣本金就扣3萬1,500元,被告王建忠1個月領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相符,故本件被告王建忠於交付款項時,應有預扣3個月利息等情應可認定。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告訴人實領得7萬2,0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稱僅有收取介紹費5,000元,實給9萬5,000元。惟查:
(1)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警詢中陳稱:本次係借10萬元,實拿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及103年10月21日稱:借10萬元實拿7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借10萬,拿9萬1,000元、(後改稱)8萬5,000元至9萬元、(又改稱)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歷次筆錄陳稱前後矛盾,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次借款情形記憶顯然有誤,且對於有無預收利息、手續費及實拿金額多少均不復記憶。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之說詞即認本次實拿金額為7萬2,000元。
(2)是本件由被告二人陳稱有收取介紹費5,000元及本次應有預扣9,000元等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次實際取得金額為8萬6,000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4、本次借款月息亦為3分,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杰新所收取之介紹費部分,係隨借貸金額高低進行調整,於102年1月11日借貸係18萬為1萬2,000元(詳前述),本次係10萬元為5,000元,且告訴人均向同一人借貸,何需收取2次介紹費,是該介紹費之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是自將該介紹費計入第一期之利息中。
5、另本件既係被告李杰新介紹被告王建忠與告訴人認識並進行借貸,且由被告二人共同收取借貸之利息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將法定本刑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上開二次犯行所取得之第一期利息為年息116%及96%,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兩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上二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建忠高職肄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重利前科;被告李杰新大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重利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其等利用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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