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孫志鴻辯護人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明知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為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昌公司)之負責人丁○○詳稱:因承包青潭-軟碑道路改善工程及台一線四三二公里五百公尺至四五五公里九百公尺間箱涵及邊溝新建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工程款施工後即交付等語,使 楊某 不疑有詐,依約交付混凝土,金額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惟完工後 洪某 並未付款,屢經催討無著,楊某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卷附承諾書、存證信函,及被告借牌所承包之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領取得工程款,竟拒絕給付積欠告訴人之材料款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與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每年均有四百多萬元之生意往來,我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購買的混凝土,係用於「枋山鄉公所青潭至軟埤道路工程」、「枋山戶政事務所興建工程」及「台一線四三二公里五百公尺至四五五公里九百公尺箱涵及邊溝新建工程」,前二項工程是以維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至今尚未領到工程款,後一項工程瀚柏營造公司名義承包,因瀚柏營造公司遭金鴻營造公司倒閉所累,故此部分工程款亦無法全部領取,然有關台一線工程,我曾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九十五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枋山鄉公所青潭至軟埤道路工程」、「枋山戶政事務所興建工程」及「台一線四三二公里五百公尺至四五五公里九百公尺箱涵及邊溝新建工程」,分別為維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美公司)及瀚柏營造公司所承攬,再轉包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工程後,因未按期完工,致工程遭維美公司收回,工程款迄今均無法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維美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維美公司總共轉包「枋山鄉公所青潭至軟埤道路工程」、「枋山戶政事務所」及「枋寮鄉排水溝工程」等工程予乙○○,這三項工程除了青潭至軟埤道路工程尚未領到工程外,其餘均已領到,但因維美公司轉包予被告之工程,被告均無法如期完工,後始由維美公司收回接續未完成之部分,現在被告尚欠我們履約保證金、借工程週轉金等,所以我們無法支付予被告原本應由其所得之工程款等語綦詳。另證人即枋山戶政事務所職員甲○○亦到庭結稱:枋山戶政事務所之工程款確由維美公司領走等語,而證人即枋山鄉公所職員丁○○則到庭證述:枋山鄉公所工程係由維美公司承包,全部款項因驗收不符,至今因未改善,亦未發放工程款等語。再者,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問,亦證實枋山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確由維美公司負責人丙○○領取,○○○鄉○○○○○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則尚未核發予維美公司,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民戶字第六六二九八號及枋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山鄉經字第二二一五號函在卷為憑。再由卷附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卡所示,被告當時訂購之混凝土,工地作點多次均載明為枋山,亦可證被告於八十六間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混凝土確有用於上述工程無訛。足認被告所辯原預訂於前開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即支付予告訴人,未料嗣後與維美公司發生糾紛,致無法領到應得之工程款,而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貨款乙節,尚堪採信。況且參諸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多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與被告交易期間有二年多,以前交易工程款項均已結清,僅剩最後二筆工程款項尚未清償,另由瀚柏營造公司所轉包之台一線工程,此部分被告亦給付九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益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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