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東路九十七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所劃之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欲至對向車道巷口旁之商店購物,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發現上情時,隨即將車頭往左偏閃,然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機車之右側踏板,乙○○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卷第十七頁編號四之車禍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雙黃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罪,且犯後對犯行均能供承不諱,顯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公訴意旨及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告甲○○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依前述照片所示,該路段係以雙方線分隔對向車道,雖依卷附其他照片所示,肇事巷口前之路段未見有雙黃線標線,然此係因拍照之角度不同,致雙黃線未能顯現於照片內,而遭誤認為該路段為可左轉彎路段,因認有未洽,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九十七巷交岔口,乙○○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欲左轉彎之甲○○,待發現時,因煞車不及,閃避失當,而撞上甲○○之機車右側踏板,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乙○○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依我應行的道路行駛,時速十五公里,我看到甲○○從我正面騎來,我閃向左邊,甲○○之車子撞上我機車右邊腳踏板,因我的機車很新,且肇事後,依照片看來,我的機車均無受損,而甲○○之機車本來就很舊,她的車右側踏板不是我撞壞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廣東路由東往西車道上之九十七巷巷口前,此為被告乙○○行車之方向,路權歸屬被告乙○○,被告甲○○於此違規左轉,顯為侵害乙○○之路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後,乙○○所騎乘之機車,呈西北東南走向,車頭偏向外車道,足認被告乙○○當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雖嗣後仍因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生發生,然被告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既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核被告乙○○之行為應無過失。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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