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任遠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丁○○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並於任職之初,邀被告丁○○、 林玉銘 為保證人,同時均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公司有下列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1、被告乙○○因擔任會計及出納,故每月均向公司請款,月底均有節餘之現金,惟被告故意隱匿未報,亦未逐月轉承次月繼續支用,且未向原告公司說明該項餘額流向,其金額合計(1)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計有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點五元。(2)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致原告公司受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害。
2、原告與訴外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和公司)訂有運送該公司所生產供製造各種紡織品原料PTA至全省各地紡織公司、工廠之運送契約,該公司並負擔油料費,而所訂之油料費係以運送目的地里程長短為支付標準。原告公司司機至該公司裝載原料完畢後,該公司始告知原告公司司機運送之目的地,司機將車輛開回原告公司請求派車,而原告公司司機承運該公司原料之北部區,均發給高速公路過路費,惟被告乙○○竟以原告公司司機行駛縱貫公路為由,每趟加發二十公升柴油,如果行駛高速公路則不該加發柴油二十公升,如行駛縱貫公路,則不加發高速公路過路費,此經委請會計師查核,以溢報金額較少部分核算,結果有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油費差額計算表三張溢報金額可證。其中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合計為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此有七十八年九月按中美和公司運費標準申請計算之金額申請書,被告乙○○向原告公司報帳油費報銷單、十、十一、十二月之油費申請書、油費報銷單可證。其中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合計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一元,總計所受損害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並於保證當時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乙○○以油資核發後,均按規定標準用油數收回或補發為辯,惟:
(1)會計師查核之證據十二所載金額,是以被告收回或補發金額後,乃多出按運輸路程規定標準用油,以之減除規定標準用油數之金額,且有手寫對照表計算之由來可證,被告乙○○以確有收回或補發及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狀證物一,以司機薪資表與領用紀錄表相符為辯,毫無理由。
(2)原告公司每五天預發油資包括回數票一次,屆滿五天,司機持派車單至公司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依中美和當月最後一次派車單結算日做總結算,次月一日後之作業亦依此重複循環為之,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答辯狀(四)計算式自認挪於次月使用,證明其收回或補發根本不實。
(3)輪胎、車輛等之維修,原告公司指定有修護廠商,每月修護廠商持司機簽名維修單及相關文件憑證請款,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在外地進行緊急維修時,司機將相關文件置放於修護廠商,取得憑證回公司請款後,於下次經過維修廠商處時清償維修費用後,取回相關文件,而中美和公司場內備有洗車廠,並由該公司供應清水及所需清潔用品,司機洗車是在中美和公司等候排班上貨之空檔時間清洗。
(4)司機向原告公司取得回數票及油票,必須加油及繳交收費站,並不能做為現金使用,在外地供做支付維修費或洗車費使用,被告乙○○以預發油票追補抵付外地維修費用,及洗車之用費,顯見司機須自行準備週轉金。
2、每月月底結餘金額,被告乙○○所稱均按有結轉為辯,然結轉僅具形式而已:
(1)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為司機加油,均開現金支票,(帳戶為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一0九一之三號),予被告乙○○,應由乙○○直接提領入公司帳戶,按公司規定責成會計兼出納乙○○,以現金直接撥發給司機自行購油,但乙○○於支票提領時,經鈞院函查被告鈞轉開台支支票入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帳戶,被告雖辯稱鈞購買油票發給司機云云,惟其既已購買油票,已非現金,卻仍在其掌管現金簿上記載支付現金予司機,而物料帳上亦無盤點之紀錄,是該現金簿之帳載結轉已無真實性可言,該記載自無足憑信。
(2)被告乙○○購買 郭玉葉 九三七之九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純屬私人交易,與公司無關,有關八十年五月六日、六月六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九日共計八次,每次新台幣一千元之油費向公司報帳,根本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現金簿之現金支出根本虛假不實。
(3)原告公司承運中美何公司PTA每年簽約一次,且僅承運該公司之PTA,不需業務員外出招攬業務,或其他工作,且未曾取得該員履歷表貨爭取保證人保證,根本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乙○○雖抗辯 侯燕惠 為業務,原告綺情說明該員究作過何項業務,迄未能舉證說明,列其為原告公司職工支付薪資,亦足證明該現金簿之記載不實。
三、證據: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項費額計算表、保證書、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一冊、董事長甲○○印文二枚、戶籍謄本二份、任遠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二張、乙○○身分證一張、員工薪資表一冊、任遠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購油支票轉開臺灣銀行支票明細表一份、柴油紀錄一份、運費申請單五冊、支票十三張、開會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冊、工作紀錄卡一冊、任遠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三月駕駛員領由結算表一冊、駕駛員領油紀錄表一張、任遠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卡與現金簿油資差額計算表一份、日記帳一冊、八十一年度、七十八年度部分派車單二冊為證。
乙、被告乙○○、丁○○、丙○○方面:
一、均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均陳述:
(一)被告乙○○每月月底均有將結餘款項逐月轉承次月使用,此觀諸收支日報表之記載均有逐月轉承之記載可證,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指控被告溢報柴油費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係依於告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實施,亦即假日堵車時,遠東廠、頭份廠、中興廠加二十公升,於假日堵車時,行經遠東廠、頭份廠、中興廠等地方時,可加發二十公升柴油。而上開會議記錄作成前之一個半月,被告乙○○固有給付司機加發柴油惟此係依以前之會計作業所發給。
(三)前開會議記錄曾經原告負責人甲○○批閱通過,自屬真正,且原告公司現仍於假日堵車時加發油資,此有派車單及駕駛員用油及獎金統計表足稽。
(四)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為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油費差額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以上所憑之計算方式,據原告委請之會計師證稱:係以「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減「現金簿預發油資」減現金帳溢付油資」之差額,然上開計算方式有所誤繆,蓋「現金簿預發油資」所記載之金額乃司機當月預發油資,若於當月未使用完,不僅未當月交還,再記載於當月現金簿,而係挪於次月使用,故「現金簿預發油資」若計入會計師之計算方式將使差額加大,呈現錯誤數額(差額)。反觀被告之正確計算方式,即「工作紀錄卡預發油資」減「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等於差額,經被告計算扣減支付司機汽車修理費、補胎費、洗桶費等合計五千九百零九元,其中七十八年差額二百六十元,七十九年差額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年七百七十四元。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乙○○溢報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係因計算方式有誤所致,經原告舉證後,亦僅差額五千九百零九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又上開五千九百零九元之差額,係因派車單上被告所附之明細表仍在原告處,有待於於告提出後,方可確認上開金額支出之項目,故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
(五)該日報表及薪資表既經於告負責人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審核通過,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當應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開始起算,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底以前提起訴訟,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被告丁○○、丙○○雖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然被告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日報表影本二份、運送合約書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員工薪資表影本三紙、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十月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駕駛員用油及獎金統計表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年十二月之薪資表、原物料分類帳(購油票之登帳紀錄)、二造計算方式比較表、被告計算油費差額表,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 陳松川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並立據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每月均會向原告請款供原告公司業務使用,月底結餘應載入現金帳,繼續使用,然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將每月現金結餘載入次月現金帳簿,致原告公司無法逐月轉承使用,累計上開期間之每月應結餘差額,達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去向無法原告說明,又原告公司之司機載運中美和公司之貨物時,所行經之路線如係縱貫線,可加發司機二十公升之油費,如係行走高速公路,則加發高速公路過路費,公司司機並可預領油資。詎被告乙○○未確實依照上開原則辦理反而溢報金額,以致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油費差額達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指稱被告乙○○未將原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結餘記載於現金簿,以致原告無法於次月承轉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勘驗該期間之每月現金簿首行均有記載上月之結餘即可得證,又原告指稱被告乙○○溢報油費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所採之計算方式以「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減「現金簿預發油資」減」現金帳溢付油資」之方式計算差額,然上開計算方式有所誤繆,蓋「現金簿預發油資」所記載之金額乃司機當月預發油資,若於當月未使用完,並未當月交還,故未再記載於當月現金簿,而係挪於次月使用,故「現金簿預發油資」若計入會計師之計算方式將使差額加大,呈現錯誤數額(差額)。反觀被告之正確計算方式,即「工作紀錄卡預發油資」減「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等於差額,經被告計算扣減支付司機汽車修理費、補胎費、洗桶費等合計五千九百零九元,其中七十八年差額二百六十元,七十九年差額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年差額七百七十四元,且上開些微之差額,尚需原告提出派車單供被告審核後,始得查出真正差額原因之所在,否則時間經過已久,被告手上又無資料,當然無法查知。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溢報油資差額,卻不願提出詳細單據供被告計算說明,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詞遽謂被告乙○○有溢報情事。實則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乙○○溢報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係因原告負責人甲○○對被告有誤解,始不信任被告乙○○所致,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並同時立據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員工履歷表及保證書各一紙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將每月原告公司業務使用之現金結餘數目載入次月現金帳簿,致原告無法逐月轉承使用,合計每月結餘之總合達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該筆款項被告乙○○無法交代去處等事實,固據提出該期間之日報表為證,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本院調解室,與二造及證人即原告委任之會計師 胡克臣 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發現被告乙○○均有將該期間每月之日報表結餘數額轉承記載於次月之日報表繼續使用,此由該期間之上開日報表之記載,即可得知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每月結餘依次為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二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三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三十萬零二千六百二十八點五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一點五元、三十萬零八百九十二點五元、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點五元、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點五元、二十萬零六百零七點五元等,均有逐月記載於次月之日報表首行即可得證,此有上開日報表在卷可查,且證人胡克臣亦當場承認起訴前,受原告委託查帳時,係認為上開日報表之每月結餘數目未轉承記載於次月之日報表,而將每月應記載之結餘相加,合計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認為去向不明,現今當場查帳後,每月結餘數目確有逐月轉承於次月日報表等情,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乙○○辯稱有將每月結餘金額逐月轉承於次月之日報表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續主張上開日報表僅有形式之證據力,但實質上,確有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結餘去向不明等語,然查,原告自承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侵吞四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且原告同時自承係依上開日報表之記載而認上開金額去向不明,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去向不明一節,並非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合計溢報油費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係委任胡克臣會計師所計算等事實,固據提出工作紀錄卡、日報表為證,且證人胡克臣亦證稱確實係其所計算,然被告否認有溢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自七十九年二月間開始,原告司機所領之油資並非現金,而係由被告乙○○以原告之同額資金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購買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現金支票,再持向中信局購買油票後,轉發油票予司機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查屬實,此有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華前存字第二十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銀高營字第三九九二號函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每月先預付一定數額之油資(發油票)予司機,再依據所行駛之目的地、里程數等,計算應予核定之油資後,將之記載於工作紀錄卡、現金簿之事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司機於核定油資後,所溢領之油票會繼續沿用,並未當月馬上結算繳回等事實,原告雖否認之,惟依原告提出前開期間內之工作紀錄卡、日報表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司機當月溢領之油資確實未記載當月繳回,而係繼續沿用,故被告辯稱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胡克臣會計師到庭證稱:原告主張被告溢報金額之計算方式,係由伊(胡克臣)以工作紀錄卡記載之預付油資金額,減去工作紀錄卡上之核定油資金額後,認為所剩之差額是司機應繳回之數額,但該數額與被告乙○○製作之現金帳所載明收回、溢付油資金額不符,因此該差額即係被告溢報之金額,又該金額係以油票之公升數乘上當時中油所定之油價計算而來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以每月之預付油資數額減去核定油資數額後之差額,對照當月或次月之現金簿之金額記載來計算其間差額之方式,顯未考慮現金簿之記載並未計入當月或次月未繳回之油資數額(即司機繼續沿用部分)之重要因素,故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差額,顯然失真。
(四)又查,原告據以計算溢報油資差額之工作紀錄卡、現金帳等均載有原告負責人甲○○之核閱印文,且原告負責人甲○○亦不否認有批閱上開文件之事實,足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之會計作業方式,且原告既已核閱上開帳冊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認為記帳方式有不妥,應指示被告乙○○改進記帳方式,或指示每月溢領之油資,應請司機當月繳回,原告捨此不為,強令未取得上開溢領油資之被告乙○○返還原告司機溢領之油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指稱被告有溢報上開數額之油資,係根據錯誤之計算方式而來,且以原告允許被告以未當月追回司機溢領油資之記帳方法作帳,則現金簿本之記載無法正確反映差額所在為理所當然,故被告辯稱未溢報油資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溢報油資之行為,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記帳方式,使原告有前開數額之資金去向不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之記帳方式,均已經原告負責人審核認可,並為合法之記帳行為,欠缺不法性,自不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既無侵權行為,被告 徐明達 、丙○○即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修正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二造之保證契約既未約定期限,則自保證契約成立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屆滿三年,之後被告徐明達、丙○○即毋庸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渠等負保證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