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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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乙○○
丁○○戊○○
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表人 楊偉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六八○—六二地號等土地一四二○筆,前經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漏未將上訴人乙○○在座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之公有地上,未經同意佔耕面積一.七○○○公頃,種植超過十三年之梨果樹,及上訴人丁○○、戊○○在哆嚕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上,未經同意佔耕各一.四二九五公頃、一.四八○五公頃,種植超過十四年之梨果樹查估在內。經上訴人一再陳情,被上訴人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後又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七府地用字第九八一四五號公告水庫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均在限期內申請複估補償,被上訴人卻未經補償,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執行清除,將上訴人種植之上開梨果樹剷除殆盡。又經上訴人陳情,相關機關協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獲致結論:(一)戊○○等四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二)本案係依據七十五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三)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七十五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四)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辦理。此後又經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解成立,本案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等逕向經濟部水資局請求補償,若水資局需農作物判定等相關作業,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補償金,依研商結論之標準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四、一六○元、丁○○一○、一三一、二六四元、戊○○一○、四九二、五八九元,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均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農作物補償尚須先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核定,即須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未予查估之梨樹,既未經被上訴人予以公告徵收,且亦未經被上訴人予以查估,上訴人自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合法。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又上訴人乙○○主張漏未查估之梨樹,位於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上,惟據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九十水利申管字第○九○五○六一五二號函所示,該地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徵收補償農作物之損失,顯屬無據。上訴人丁○○、戊○○未在被上訴人公告申請複估期間申請本案農作物複估,不能證明確有佔用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樹等事實,尚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農作物之徵收補償。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補償費,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公告所定申請複估期間提出申請,惟所申請之土地,與本案土地不同。又上訴人未經許可使用河川地,應依法取締,不予補償。本案鯉魚潭水庫徵收當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河川公地地上農林物補償費以特別救濟金發放。有關河川公地救濟金,依被上訴人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前臺灣省水利局(需地機關)繳交被上訴人轉發在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始自稱占耕公有地並請求發放其地上農作改良物救濟金,有違常理等語。
四、原審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六八○—六二地號等土地一四二○筆,申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五一月二十三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九一九八號公告徵收。上訴人乙○○主張其未經同意,在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三三地號公有地上,種植面積面積一.七○○○公頃,生長超過十三年之精耕大梨果樹,於被上訴人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上訴人丁○○、戊○○主張其未經同意,在哆嚕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上,種植面積分別為一.四二九五公頃、一.四八○五公頃,生長超過十四年之大梨果樹,於被上訴人未估價造冊補償下,全部遭執行清除完畢。上開農林作物非屬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公告徵收補償範圍,雖徵收當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發給特別救濟金,然此項救濟金之發放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查估認定造具清冊,再由需地機關前臺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繳交被上訴人轉發。即以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數量、金額據以造冊,作為發放之依據,於被上訴人尚未造具清冊核定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而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迄仍未造冊核定補償金,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地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依其內容所示非對本件地上物補償而發,況該函說明二(十六)載明「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並無具體金額,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對本件農作物作成核定補償或救濟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徵收補償。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核定其農作物補償而有給付補償費請求權,則逕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本件農作物補償費及遲延利息,難謂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五、按徵收補償費額之決定,不以應受補償人同意為必要,而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之,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方有請求財產給付之權。查上訴人請求本件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金額,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認為無理由,實屬正當。查上訴人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之農作物,係種植於公有土地上,且為未經同意而使用者,即依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十六)﹕「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應發給特別救濟金,仍無核定給予具體金額之處分存在,無從據以請求給付。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作成結論:「(一)戊○○先生等四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二)本案係依據七十五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三)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七十五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四)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三五一號函說明二第(十六)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辦理」,亦無具體補償金額之存在,無從據以請求給付。而依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解筆錄:「本案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等逕向經濟部水資局請求補償,若水資局需農作物判定等相關作業,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更無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內容。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據以訴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理由,並不可採。至於原判決說明應踐行申請、訴願先行程序,無非在於闡釋徵收補償應先有之核定處分之救濟過程,非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前提要件。上訴意旨指該說明違背法令,容屬誤會。上訴人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額之權,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非不合法,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未以裁定駁回,違背法令,亦不可採。末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乙○○所主張漏未予徵收或查估之農作物梨樹,非在被上訴人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丁○○、戊○○二人未舉證證明確有佔用未登錄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樹之事實各情,乃於審究應否對之為核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時所需論斷者,本案無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如上述,原判決之說明,誠屬多餘。又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告申請複估或補估期間,就本件農作物申請複估,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工程徵收工程涉及不法,經監察院調查明確等情,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說明,亦屬多餘。上訴意旨所稱該說明與事實不合,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無須論斷。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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