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在 陳細珍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宅外,以其身體用力撞擊該住宅大門使其上之鎖頭毀壞後,侵入陳細珍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陳細珍之妹 陳麗平 置於屋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100元、人民幣2,465元及美金55元),得手後離去,欲供己花用。嗣於同日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路段,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陳麗平),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尚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陳麗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破壞之門鎖並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而已構成門之一部分乙情,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門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另犯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650號、103年度偵字第6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第2683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撞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破壞住居之安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麗平,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