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瓊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
7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㈠102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時、地違犯本件犯行,應為累犯部分,因被告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10
2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1頁)附卷可查,是應認被告於違犯本件上開犯行前,前開㈠㈡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