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0號
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丁順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25MG/L,為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於102年9月17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業經刑事處罰,罰鍰免予繳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五年內之10
2年6月2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MG/L,為警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5D318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
102年7月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認為舉發無誤,乃於103年6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次違規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第二次違規是駕駛系爭車輛,才是駕駛汽車,故原告酒駕,一次駕駛機車、一次駕駛汽車,故只有一次駕駛汽車,並非二次駕駛汽車,所以被告原處分認為原告駕駛汽車於二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二次以上,顯有錯誤;又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今再遭上開裁處,有違一罪二罰(按:應為一行為不二罰);另原告全家皆賴原告開車養家,如吊銷駕照,原告將無法開車賺錢,全家生計均毀於旦夕,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25MG/L)」違規行為,又於102年6月2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MG/L)」,原告有駕駛汽車於二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二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又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另觸犯刑法,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並未再為裁罰,故被告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ꆼ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ꆼ經查:
ꆼ原告前於10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25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有卷存酒測值單、第一次舉發通知單、第一次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原告於五年內之102年6月20日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MG/
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ꆼ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二次違規行為,一次駕駛機車、一次駕駛汽車,只有一次駕駛汽車,並非二次駕駛汽車云云,並無可採。
ꆼ又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行政罰法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中的「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加以裁處,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即無可採。
ꆼ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法律效果之吊銷駕駛執照,係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裁量可言,且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全家生計均毀於旦夕云云,於法亦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二次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