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啟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9、962號判處6月、6月、
6月、10月、10月、10月,前開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
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邱啟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而在上開地點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啟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啟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1紙(參毒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參警卷第19、14、20-21、22-2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15-17、25-27頁),沾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職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毒偵卷第24-25頁)。而該殘渣袋所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與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殘渣袋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