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即附民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 陳錫如 即附民被告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理由狀之訴之聲明中,雖誤繕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依其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及於第一審所提之起訴狀,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陳錫如係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水韻卡拉OK」之機台主,明知「江湖、毒藥、解藥、一張批、欺負我、心痛第一名、酒國一蕊花、機關藏治倉庫」等8首歌曲係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賣、出租、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點將家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後,出租於「水韻卡拉OK」營業場內,以歡唱每首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公然播放營利。又原告所受損害乃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
5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40萬元。
(二)各大唱片公司以非專屬歌曲授權之模式,全都採一年一約制,關於歌曲授權費用,則依地區經銷之歌曲授權費,每一台伴唱機授權重製費為每月2600元至3000元之行情價,依原判決對被告判賠之金額遠低於地區經銷之簽約金,對於以合法簽約之機台主非常不公平。
(三)本案原告所受損害者,為重製權,依告訴人於99年1至12月份所發行之歌曲有124首,100年1至12月份所發行之歌曲為43首,告訴人授權給總代理商之歌曲金額,如有再續約,舊歌就以上年度總共發行歌曲總數,以每首授權金額3萬元,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台主機每首5萬元,而被告侵害曲目數量與原告所受侵害對價,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上訴。
二、陳述: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之侵權行為,並同意賠償如原審判決之金額。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擅自出租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告陳錫如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明知「江湖」、「毒藥」、「解藥」、「一張批」、「欺負我」、「心痛第一名」、「酒國一蕊花」及「機關藏治倉庫」等8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詞、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前揭音樂著作。是此,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經原告之總代理商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承租前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並將前揭音樂著作合法重製於薄殼點將家伴唱機內(下稱薄殼伴唱機),再將上開薄殼伴唱機擺放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滿舍練歌場」,且其承租上開MIDI檔案之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詎被告明知其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即無權繼續出租前揭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1月18日起,將上開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薄殼伴唱機,以每月租金4,800元之代價出租與 徐光明 ,供徐光明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2之「水韻歡唱中心」之大廳,嗣經警於
10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水韻歡唱中心」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前揭音樂著作之詞、曲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情,然被告前於101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之總代理商振陽公司承租前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並於合法授權期間,將前揭音樂著作合法重製於上開薄殼伴唱機內,此亦經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就前揭音樂著作之詞、曲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通常情形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然審酌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就前揭音樂著作之詞、曲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該等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顯然有別,又參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出租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數量僅有
1臺、期間未逾2月及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為8首歌曲等情,另被告每月向徐光明所收取租金數額為4,800元,然該租金數額依常理應包含被告維修保養上開伴唱機之費用,並非全屬被告侵害前揭音樂著作之所獲利益,及被告前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向振陽公司承租前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此據證人 陳永輝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
四、原審依上所述,認原告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害者為重製權,及認被告因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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