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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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視同上訴人即 陳來春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薇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
陳章 李 陳麗雲
高陳麗碧
陳清泉 陳清池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上訴人 劉約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彩薇、陳章、 李陳麗雲 、高陳麗碧、陳清泉、陳清池、陳麗花為視同上訴人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來春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彩薇、陳章、李陳麗雲、高陳麗碧、陳清泉、陳清池、陳麗花(下稱陳彩薇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26頁)。雖上訴人 陳課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其非依法得聲明承受之人。而本件應由陳彩薇等7人聲明或他造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1月12日嘉院傑民109年憲字第6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9頁)。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彩薇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