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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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永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永任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中,不知警惕其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年歲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已婚而妻子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物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嚴永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永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慶凉 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魔爪館浪潘去碳酸能量飲1瓶(價值共新臺幣1,0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遭李慶凉察覺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李慶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