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溫文盛 」均應更正為:「温文盛」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6萬元」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又第6行:
「酒類」應更正為:「維士比」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維士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衡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為其第3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不宜輕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被告溫文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