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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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被上訴人姜○○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22日、3月17日及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1萬元、11萬元及21萬元,合計10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10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惟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實為伊於遭上訴人趁機性侵後,上訴人表示會對被上訴人補償,但被上訴人當下因太過驚愕,對上訴人所為無法做出反應,後因上訴人熱烈追求而同意與其交往,斯時因伊尚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乃要求伊離婚,並表示願與伊同住及互相照顧一輩子,伊遂於103年在新北市蘆洲區購買房屋作為日後雙方同居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資助系爭款項供伊購屋及裝潢,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資助,屬贈與關係,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間匯款及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21萬元、11萬元及21萬元,合計103萬元等情,有匯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104年10月13日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然細稽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表示「唉~我的房子反正我會持續賣~賣掉我會把你的部分還給你,當然還是得看景氣~其餘的我自己會再想想」等語,但綜觀其文義,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將部分價金交付上訴人,尚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固另舉105年5月11日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52至77頁),惟遍觀該對話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不惟未承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甚且,當上訴人提及「……欠債就是要還錢……」等語時,被上訴人旋即回稱「請問,我有跟你寫借據嗎?」、「……陳○○,請問你借據,你借據拿給我,我就給你」、「對啊為什麼,啊為什麼你會匯給我?」、「你不是說要跟我一起生活」、「那你怎麼沒有想說,你之前跟他的記錄有說,你要你要照顧我,這些錢你都沒有要拿,你都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益徵被上訴人實一再否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雖有「好,好,可以,那就明天我找代書,然後設定103萬,15年嘛,然後每個月給你6,400元嗎?」等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於先前之對話中已一再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自難僅憑此內容即率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㈢酌上各情,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本於兩造
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前後辯解不一,
且均未舉證;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對其提告,感到恐懼、氣憤才打算將房屋設定權利及每月給付6,400元,亦屬謊言等語,但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縱未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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