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俊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林聖欽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徐俊傑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聖欽,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林聖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損傷與昏迷、右額臉部裂傷併疑似顱神經損傷等傷害。徐俊傑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林聖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傑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欽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30至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他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聖欽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疲勞駕駛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重大過失,且告訴人傷勢部位為頭部,屬人體要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稱願意給付之金額一改再改,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降到6萬元,犯後態度消極,顯見悔意不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15萬元,於106年6月13日當庭支付7萬元,餘8萬元則自106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6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之迄未賠償、犯後態度消極等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徐俊傑應給付林聖欽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