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振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振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振學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影響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法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振學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係於是日中午12時許,飲用鋁鑵裝啤酒1罐後,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便當,下午1時45分經警攔檢,下午2時5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經檢察官起訴,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34、35頁),核被告所飲用之酒類濃度與數量非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亦微,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傷;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因疑似急性心肌炎合併心衰竭放置葉克膜輔助,暨敗血性休克併急呼吸窘迫症,自106年3月16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接受葉克膜及主動脈內氣球幫浦治療,葉克膜支持期間自3月16日至4月12日,5月22日出院,經醫囑宜持續治療追蹤,並注意左腳傷口缺血性壞疽有無感染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6頁)可憑;至於被告雖自93年間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共5次,惟該等犯罪紀錄之最早行為時間(93年8月26日),與本案行為相距逾12年;本案前之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則是在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因飲用保力達4至5杯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是經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前案犯行時間與行為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發生駕駛事故之損害、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暨其現時之身體健康狀況等前述事由,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刑7月,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罪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肇生駕駛事故、平日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身體健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之工作及經濟情形,犯後供認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