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倚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肆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捌拾貳枚、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林倚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肆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捌拾貳枚、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元氣便利商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22日起,由「阿龍」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4台(各含IC板
1片),擺設於上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並於98年2月2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倚禛為員工,在上址負責監控人員出入、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持現金向林倚禛兌換代幣(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再以代幣投入該機具內,投入1次為10分,如押中,則可依機具所設定之賠率贏取分數,並由林倚禛洗分及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留置於機具內歸甲○○及「阿龍」五五分帳。嗣於98年2月9日晚間9時許,由喬裝員警向林倚禛以現金500元兌換50個代幣,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表示不欲把玩,林倚禛即依機台上顯示之分數900分,兌換現金900元予喬裝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金歡喜景品販賣機」4台(各含IC板1塊)、搖控器與現金
9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甲○○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林倚禛與「阿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林倚禛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涉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
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4台(各含IC板1片)及代幣82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900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開門遙控器,屬共犯「阿龍」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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