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08號、98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佯稱甲○○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簽分為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1,38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車箱內,等到要用的時候才發現遭竊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甲○○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被告對其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辯稱置放在自小客車車箱內,竟不知何時遭竊,是其上開辯解顯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所辯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1月13日被害人遭詐騙前之存款額為0元,被告突於97年11月12日前往郵局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後,翌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在無存款餘額之情況下,竟特別進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之動作,其動機顯有可疑。抑且,被害人甲○○於前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跨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甲○○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此外,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開情事當認識甚明,因之,被告既知悉將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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