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即乙○○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臺北市之乙○○,而向乙○○騙稱係乙○○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賣家,由於乙○○於購路購物時匯款帳號係一個分期付款之帳號,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否則將每月在乙○○前揭帳號內扣款,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乙○○繼續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附近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第一筆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匯款十萬元亦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匯款二次總計二十萬元後,即持甲○○所交付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匯款當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而提領十萬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二萬元五次而提領十萬元,而將乙○○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後因乙○○查覺受騙,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警,並由乙○○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八年間我都沒有使用,後來在九十八年二月底於桃園縣青埔高鐵站工地宿舍內被竊,而且我不知道被竊,係後來在九十八年三月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那時我帶一個包包去住那裡,是過年後沒多久我就搬去那裡住約有一個多月左右,我當時是將密碼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之前申請太多帳戶怕忘記才會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彰桃字第0九八0一六五號函送被告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彰桃字第0九八一八一四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二次各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進入被告甲○○前揭「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九十八年二月底於桃園縣青埔高鐵站工地宿舍內被竊,那時帶一個包包去住那裡,是過年後沒多久約住一個多月左右,當時係將密碼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九十八年間皆未曾使用上開帳戶(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而依被告甲○○所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時間即九十八年二月底時,上開帳戶內僅餘二十六元(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則被告甲○○前揭帳戶依被告甲○○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時間既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且帳戶內僅餘二十六元,又為何要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一併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持往青埔高鐵站工地宿舍並將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特地寫在紙上並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又上開帳戶餘額既僅餘二十六元,已不能以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最低可以提領之金額為一百元),且被告甲○○自承自九十八年間即未曾使用,被告甲○○又為何要將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特地寫在紙上並將之隨身攜帶至青埔站工地宿舍?上開帳戶於被告甲○○所稱遺失時餘額為二十六元,為何他人要竊取或侵占根本無款項之被告甲○○前揭存摺、晶片金融卡?綜上,顯見被告甲○○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二十萬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被告甲○○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為被告甲○○所有或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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