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2時1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下2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20公里,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舉發時間有駕車經過舉發地點之事實,然異議人遭舉發員警攔查當時,係依國道之限速規定行駛,並無超速之情形,雖舉發員警表示渠係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量所得,然當時舉發地點車流量大,又無超速之照片可資佐證,該雷達測速儀器瞄準之對象是否確為異議人,已不無疑問!且持該雷射槍之員警是否領有合格之操作證明、是否會因瞄準操作之方式不同而產生誤差、該雷射槍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其校正保養程序是否合格等等,均未據舉發員警舉證,因此殊不能以此遽認異議人違規,況員警駐車攔測之地點距已裝置有測試照相機柱之定點不遠,亦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6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里鎮○街61之2號之4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住所之受雇人新月美容院 張敏華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
4日起算至98年6月25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6月2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時速為12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係以雷射槍測速,該雷射槍之準確性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23日以J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33頁至第34頁)。且依雷射測速槍之使用原理,雷射測速槍之十字準星必須穩定瞄向固定位置,才能接受反射回來的雷射波,經儀器計算顯示受測對象速度、測量距離及影像於雷射測速槍上之視窗中。因此,以雷射測速槍之功能構造論,若使用之員警並未穩固瞄準受測對象,實無法正確接收反射之雷射波,亦無法經由雷射槍測算車速,而該雷射測速槍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格,其十字準心瞄準之精準性、接收雷射波之正常性、換算車速之正確性,應堪無疑。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過上開路段之事實,而員警係以上開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瞄準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換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已超速20公里,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本明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因雷射測速槍未經瞄準實難以正確測出超速車輛之速度,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2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雷射槍枝瞄準操作產生誤差、雷射槍是否有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二)異議人雖以本件並無違規超速照相云云而抗辯本件舉發之真實性,然雷射測速槍尚無法類似呼氣酒精測量儀得列印單據或儲存影像,而得留下任何之證據而為日後交通聲明異議之舉證,惟依現行員警交通值勤實務,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駕駛人超速後之合法流程,須攔停並將測得而顯示於雷射測速槍上之測速結果告知並提示與駕駛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本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本件舉發之員警有將雷射槍測得之測速結果告知異議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為舉發員警張本明道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屬實,自難認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程序有何違誤之處。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超速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有相片為證,然對於未依限速行駛而超速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本件之測速結果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自得擔保本件員警執法之正確性,尚不得因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以照相之方式為舉發,而遽認員警之舉發過程真實性有何疑義之處。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駐車地點距離以裝有測試照相機柱之定點不遠,亦有可議之處云云。查證人即員警張本明於本院結證:當時伊係機動式測速稽查,伊當時也依法在機動測速地點前300公尺放置警告標示,故當時的機動式測速稽查,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明確,本件舉發員警員警係採機動式測速稽查,且員警之舉發過程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縱該舉發地點前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亦與本件之違規舉發無所關連,非謂已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員警即不得於後採取機動式測速稽查,否則易生駕駛人於經過固定式測速照相後,貿然超速駕駛之僥倖心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且異議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