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於車道路肩邊線,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能與車道前方由 陳見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是甲○○見陳見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甲○○未能立即減速煞停,雖急向右行駛為閃避前方肇事車輛,仍直接撞及其前方因碰撞前方腳踏車肇事而已行車不穩之陳見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陳見智失控而人車倒地,陳見智因此倒入車道內,遂遭行駛於車道內、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見智頭部,致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當場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嚴文浩 自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碰撞陳見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情而有自首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車禍肇事發生,且被害人陳見智因此遭半聯結車碾壓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見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肩,其嗣後發生人車倒地,被害人陳見智因此倒入車道內,遂遭行駛於車道內、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之證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陳見智頭部,致被害人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駕駛人丙○○、腳踏車騎士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陳見智頭部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輪碾壓情形明確,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幀存卷可稽,且被害人陳見智死亡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按,是堪以認定被害人陳見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人車倒地後,適有行駛於該處車道之證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持續向前情形下,該曳引車右後側車輪旋輾壓倒地于車道邊線上之被害人陳見智頭部,使被害人陳見智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不治死亡之情節無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時速約有五十至六十公
里一情在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雖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一詞,然因其係事後察覺該路段之速限,且知悉事態嚴重所為卸責之詞,是其於警詢之初供較為可採,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應有超於速限行駛之情形無疑。
⑵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發生危險前伊距離前方被害人陳
見智重型機車大約二公尺之距離,且伊當時看見被害人陳見智尚未倒地且還騎於車上,但是有駕駛不穩之情形,伊記得伊向右閃避(被害人陳見智尚未倒地)後,伊左後車身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道是撞擊該機車何處,但是不是撞擊該機車後車身,伊只能確定是伊的左後車身與之撞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二號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駛肇事地點車道邊線,被害人陳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伊不知道何原因就被被害人陳見智撞上,伊被撞及後就連車帶人倒地向前滑行,後來被害人陳見智也向前滑行,伊起身後又看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也連人帶車倒地,而被害人陳見智則被曳引車碾過當場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復佐以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警員嚴文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在案發現場,被告有主動告訴伊其有碰撞到被害人陳見智重型機車一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勘察紀錄表所記載內容及肇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證人乙○○所騎乘腳踏車肇事後後輪輪圈(胎)變形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第三、四組輪胎右後輪(上開勘察紀錄表中誤載為左後輪)胎面上發現腦漿與肌肉組織,且肇事後被害人陳見智倒地位置係於車道與路肩之白線上,其頭部大量出血一情,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於肇事發生之前,被害人陳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行駛之證人乙○○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被害人陳見智所在位置後方二公尺處,且先發生被害人陳見智因不慎撞擊其前方由證人乙○○所騎乘腳踏車後輪後,被害人陳見智即發生行車不穩之狀態,而位於被害人陳見智兩公尺後方之被告見前方被害人陳見智之肇事情形,遂即往右閃躲,然因未能與前車即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足以立即停煞或閃避,是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向右閃避之際,該車左後車身遂碰擊已行車不穩由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見智人車倒地滑行,且被害人陳見智因倒入車道內,遂遭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碾壓頭部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違規實情至明。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在行車時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以致撞擊前方已發生肇事、而有行車不穩由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無誤,且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復經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桃縣行字第○九七五二○一八八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九八二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見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持其並無過失之辯解,應屬臨訟規避刑責之詞,顯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嚴文浩當場承認其有碰撞被害人陳見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嚴文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屬實,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坦認車禍發生已致他人致死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見被害人陳見智追撞前方由證人乙○○所騎乘腳踏車後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因其超速行駛,又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致未能立即停煞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終至車道內之無從注意後方情況之證人丙○○所駕駛曳引車右後車輪碾壓被害人陳見智頭部,致被害人陳見智發生死亡之憾事,並量及被告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見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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