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次前科,最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與五人共飲用臺灣啤酒十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北向三十二公里處,因駕車超速違規行駛,為警攔車稽查時,未停車受檢,於下安坑交流道(起訴書原誤載為安坑交流路)時衝撞護欄,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三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