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為警攔檢查獲」後補充:「其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行為客體即手機乙支,既由被害人乙○○自承遭竊,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手機,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書將該手機誤載為遺失物,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又被告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盤查之員警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在卷供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九0號卷參照),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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