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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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起在台中市不詳地址和其叔叔一起喝啤酒約三瓶及米酒十杯後,於同日晚上十二時結束,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零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台中市○○路○○道欲往台北縣三重市,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苗栗縣境內),因臉紅、酒味濃、眼紅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因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苗栗縣境內造橋收費站,因臉紅、酒味濃、眼紅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酒精濃度測試電腦列印測定值單附於偵查卷可憑,以上事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 柯宏昌 製作之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九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因臉紅、酒味濃、眼紅駕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酒精濃度、駕車距離、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