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其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應接續執行其前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四年七月六日,及上述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尚非累犯),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為下列犯罪行為,而顯有犯罪習慣:(一)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體育場內,趁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九七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經取下,且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二)再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八鄰赤土崎六十一之三號乙○○○住處,因見該處無人,乃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機上之白色包裝長壽牌香煙一包,適為乙○○
○發現報警,嗣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乙○○○前開住處附近,即苗栗縣○○鎮○○里○○道查獲己○○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准予限制住居候傳;(三)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區○○里○○路○段○○○巷○○號,趁戊○○持有、其妻 曾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且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得該機車,復為避免遭警查獲,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車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之車牌,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土地公廟旁,並因見丁○○持有、其妻 李劉春娘 所有而遭竊之號碼:HQP—五三七號機車車牌0面,遭人棄置附近空地,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占為己有,並改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二七七號曾秀英所有之機車上,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己○○正騎乘上開改懸車牌號碼之機車;(四)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趁丙○○所有、登記於通鎮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經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得該機車,得手後,沿路往中部行駛,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抵達彰化縣○○鎮○○路○○○巷天鎮宮,並進入該宮取得草蓆至該宮後方睡覺時,經警於七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查獲上開機車停放於距己○○約一公尺處,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予以飭回;(五)另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甲○○住處外,因見甲○○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大門外約一公尺半處之車牌號碼:000—七八九號機車,其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經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六)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該機車至新竹縣穹林鄉秀湖村十鄰山豬湖九十五號惠和宮,進入該宮後,因見該宮當時無人注意,且宮內透明壓克力製之香油箱有金錢在內,遂以徒手方式,將該箱連同其內之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搬走而竊取之,旋經警在該宮外當場查獲己○○正騎乘上開機車,及置於該機車之上開香油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辛○○、丁○○、戊○○、丙○○及惠和宮管理人員庚○○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其被害之情節綦詳;(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六件、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機車照片二幀附警訊、偵查卷,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三五九七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附本院審理卷可稽;(三)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之夜間,侵入其前開住宅內,先竊取其放置於抽屜內之機車鑰匙後,復持該鑰匙竊取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等節。惟查:被告供稱該機車係停放於甲○○上開住處大門外約一公尺半處,其係因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故予發動而竊取等語,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係經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鑰匙,且關於被告是否夜間侵入住宅之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本院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予認定,而被告除此部分行為外,對其他部分犯行均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衡諸常情,其尚無刻意否認此部分行為以圖卸責之必要,另被害人甲○○對其前開機車鑰匙,當時究竟置於其前開住處內之抽屜中,或實際上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未及取下,不無遺忘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即遽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鑰匙,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有該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竹檢 崇毅 字第二○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本院認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在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連續犯行,並於檢察官對其竊盜犯行限制住居及飭回候傳期間,仍連續為其他竊盜犯行,是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不良,且所犯對社會危害非輕,而被告在教化人心、勸人為善之寺廟,竊取善心捐款,足見其法紀道德觀念淡薄,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徵諸被告自七十八年以來,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為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短期內又即再犯,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即在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之付保護管束期間,連續六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甚明,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張珈禎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