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琦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向由告訴人 林國雄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國雄告訴被告邱鈺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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