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盛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7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27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興十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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