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李培君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吳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1巷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培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久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吳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吳久之女,而 李吳久前 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吳久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李吳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李吳久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李吳久,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無法正常回答,且李吳久經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李吳久可以一般性的回答,但他已重度失智,定向感不清,答非所問,抗拒服藥,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治癒的可能性極低,病患有被害幻想,住院期間不願吃飯,害怕飯裡有毒,屬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吳久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李吳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李吳久之女,有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伊父親已過世,李吳久之子女只有伊跟伊妹妹 李培芳 ,李培芳為輕度智障,故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吳久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聲請人之妹李培芳係輕度智障,有李培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在卷可參,是李培芳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吳久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吳久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高雄市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吳久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