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松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某處,拾獲力于庭所有,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NOKIA,型號7310C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3月24日16時58分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32號「瀛昇通訊行」,以5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高明義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松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力于庭所遺失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580號被告蔡松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拾獲力于庭所有,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NOKIA、7310C型,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3月24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32號「瀛昇通訊行」,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松延於偵訊中自承撿到手機並拿去變賣之事實、(2)被害人力于庭之父 力成基 之供述、(3)證人高明義之供述、(4)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