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玖叁伍公克、叁點肆玖壹公克、零點捌柒伍公克、零點叁陸玖公克、零點叁壹玖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3.935公克、3.491公克、0.875公克、0.369公克、0.319公克、0.11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6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6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3.68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全然無關,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予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