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耿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
2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耿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繳納車款,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案發後,已依其經濟能力匯款新台幣(下同)27,000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可參,堪認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須償還42,53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考,為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的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530元││,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前,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郵政劃撥帳號戶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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