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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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警詢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劉明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40號之2母親住處,飲用些許高粱,迄同日21時許,明知其仍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劉明德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王生明 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