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文淇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5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葉文淇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5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文淇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0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車」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葉文淇 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城北街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受另案通緝,在新竹市○○路○段與城北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意旨認本件被告葉文淇另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自行施用而持有,而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219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1個、現金新臺幣162,50
0元及美金100元紙幣1張,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9.1974公克,│││││總純質淨重17.8168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包│驗前總淨重142.7957公克,│││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27.4801公克。│├──┼────────┼──┼────────────┤│三│電子磅秤│1台││├──┼────────┼──┼────────────┤│四│分裝袋│6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