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上
吳建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上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建衡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金上前曾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7年7月21日確定。其自96年12月17日開始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建衡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4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胡金上及吳建衡均仍不知悔改,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月24日10時至11時50分間某時許,渠等共同翻越 葉惠琴 之胞姐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之牆垣後,由吳建衡於庭院內把風,胡金上則先撿拾現場地上之石塊(未扣案)破壞該住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玻璃,反手開啟該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屋內,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屋內冷氣銅管、瓦斯爐、浴缸底座及蓮蓬頭等財物得手。嗣因葉惠琴返回上址,渠等2人遂趁隙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飲料包裝1個,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採得吸管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胡金上之DNA—STR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惠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鑑字第0990029216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90154307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所為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宅,不該當舊法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另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金上前曾於96年8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7年7月21日確定。其自96年12月17日開始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吳建衡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4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不以己力而獲取,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程度、被告等所為已係竊盜既遂,然因被害人返回住處,故未及將所竊取財物取走之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公訴人雖認被告胡金上及吳建衡均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10月,惟本院斟酌上揭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胡金上所持以破壞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玻璃所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胡金上於地上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胡金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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