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 張立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 張立前 曾於民國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 温淑珍 等人之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4月20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巷○○弄口,發現陳張立騎乘 蔡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淑珍、 羅源森 、黃 張秋蕾 及蔡文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張立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71至72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二)核與被害人温淑珍、羅源森、 黃張秋蕾 、蔡文雄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15至18、19、20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劃面翻拍照片及證物1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30至39頁),是被告確曾竊取上開4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1至54頁),足證確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與 小林豊和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張立上開4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陳張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 張立素 行非佳,不循正途求取所需,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恣意以備用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温淑珍等4人之機車代步,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實屬不該,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失物品,均已領回,所受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備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該鑰匙並未經警扣案,被告亦自陳鑰匙已經不見,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 陳張立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再犯數次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性,因認被告陳張立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張立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9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①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上揭④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被告前科紀錄僅有1次竊盜經判刑確定紀錄,且現正在執行中,兼衡本案竊盜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以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1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陳張立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張立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時間│地點│所有人或│車號││││││使用人││├──┼────────┼─────┼──────┼────┼────┤│1│ 陳張立犯 竊盜罪,│100年4月9│新竹市○○路│温淑珍│FF3-513│││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2時│78巷7弄18號│││││肆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1│新竹市○○路│羅源森│HOP-633│││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上午5時│482巷29號前│││││肆月,如易科罰金│30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7│新竹市○○路│黃張秋蕾│LT6-45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中午12時│452巷1弄19號│││││肆月,如易科罰金│40分│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9│新竹市○○路│蔡文雄│HTH-187│││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6時│13巷3號前│││││肆月,如易科罰金│30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