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克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867號、第2933號、第33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倪克里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倪克里前曾①於民國9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件則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後,再與上開①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倪克里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段,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1月30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便利商店或書店之門鎖入內行竊,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自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倪克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倪克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主文罪名│時間│地點│竊盜手段│所竊財物│││及宣告刑│││││├──┼────┼──────┼───────┼─────────┼─────┤│1│倪克里犯│99年5月11日│嘉義縣嘉義大學│以不明物體打破後門│現金新臺幣│││竊盜罪,│凌晨1時許│蘭潭校區內麗文│右側玻璃窗後,徒手│(下同)│││累犯,處││書局(非有人居│竊取店內櫃台下方紙│2萬2,400元│││有期徒刑││住)│箱內之現金。││││柒月。│││││├──┼────┼──────┼───────┼─────────┼─────┤│2│倪克里犯│99年6月19日│宜蘭縣礁溪鄉林│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超商:│││攜帶兇器│凌晨0時5分許│尾路160號佛光│之螺絲起子1把(未│現金1萬1,0│││竊盜,累││大學附設萊爾富│扣案),撬開超商喇│00元│││犯,處有││超商佛光店及唐│叭鎖,竊取收銀台內│書坊:│││期徒刑玖││山書坊佛光店(│現金,並撬開書坊門│現金9,800│││月。││非有人居住)│框,竊取收銀台內之│元││││││現金。││├──┼────┼──────┼───────┼─────────┼─────┤│3│倪克里犯│99年10月15日│臺北縣淡水鎮(│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現金約2萬│││攜帶兇器│凌晨1時56分│現改制為新北市│之螺絲起子1把(未│元,及價│││竊盜,累│許│淡水區)真理大│扣案),先由超商旁│值約1、2千│││犯,處有││學內萊爾富超商│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該│元之IC電話│││期徒刑玖││(非有人居住)│店後方,撬開超商後│卡、郵票、│││月。│││方鐵皮後進入儲藏室│悠遊卡等││││││,再走入賣場,撬開│││││││抽屜,竊取抽屜內財│││││││物。││└──┴────┴──────┴───────┴─────────┴─────┘附表二(詐欺部分):
┌──┬────┬────┬─────┬──────────────┬────┐│編號│主文罪名│時間│地點│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及宣告刑│││││├──┼────┼────┼─────┼──────────────┼────┤│1│倪克里犯│98年3月│新竹市中華│明知自己無償還機車修理費用之│機車1輛│││詐欺取財│間某日│路2段497號│意願及資力,亦無返還所借用機│(車號:│││罪,累犯││國翔機車行│車之意願,竟仍於98年3月間某│HTS-393│││,處有期│││日,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國翔│號)│││徒刑陸月│││機車行修理,再佯以趕工程需用││││。│││車為由,向該機車行技術員 鍾明 │││││││生借車代步,致使 鍾明生 以為倪│││││││克里真要修車而陷於錯誤,將該│││││││車行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倪克里騎用。迄1年後之99年9│││││││月18日,復將該車騎至 蔡欽榮 所│││││││經營機車行修理,由蔡欽榮主動│││││││出借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倪克│││││││里使用(蔡欽榮告訴被告倪克里│││││││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倪克里犯│99年9月│新竹市 高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普天│現金│││詐欺取財│19日上午│路306巷66│宮,向廟祝 林建益 佯稱其為普天│2,000元│││罪,累犯│6時10分│號普天宮│宮董事長之乾弟,董事長要其去││││,處有期│許││買鮮花水果供法會之用,其所攜││││徒刑伍月│││帶金錢不夠,要先向林建益借用││││。│││3,000元,俟董事長回來其再還│││││││款云云,致林建益陷於錯誤,交│││││││付身上當時所有之2,000元而受│││││││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