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蘇崑 泰
張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吳駱雪玉
郭政育 郭家麟 郭佩菁 蘇崑地 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九二、一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依九八年竹測建字第0四一八三0號申請書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第一至三層面積各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 蘇崑泰 與被告蘇崑地、 蘇啟文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前項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告蘇啟文應將前項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應將前項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張素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新竹市政府(68)建都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被告吳駱雪玉、訴外人 郭廷樂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政育、郭家麟、郭佩菁)及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蘇啟文等5人,而訴外人郭廷樂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郭政育等3人及被告蘇崑地均未能配合釐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致原告蘇崑泰無從逕依上開使用執照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辦理新竹市○○街○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蘇崑泰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蘇崑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被告蘇崑地、 郭育政 、郭家麟、郭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蘇崑泰(原名 蘇崑財 )於民國67年間,與被告吳駱雪玉及被告郭政育、郭家麟、郭佩菁之被繼承人郭廷樂,以及被告蘇崑地、蘇文等人,在坐落新竹市○○段○○段192、193、193-4、193-5、193-6、193-7地號土地上,建蓋地上三層一棟三戶房屋,原全棟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街○○○號,有新竹市政府於68年1月10日所核發之(68)建都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乙紙可稽。嗣上開6-3號門牌,改編為
6號、6-1號、6-2號三戶,被告吳駱雪玉取得6-2號一戶,郭廷樂取得6-1號一戶,該6-1號及6-2號房屋均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吳駱雪玉所有之建物已拆除,而郭廷樂所有之建物早已轉售他人。剩餘之一戶,即門牌新竹市○○街○號之系爭建物,則係原告蘇崑泰、與被告蘇崑地、蘇文3人合資興建,為3人原始取得,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1。旋被告蘇文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連同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則於83年12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張素真,且均已辦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系爭建物,原告蘇崑泰應有部分應為3分之2,原告張素真應有部分應為3分之1。然由於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以致買賣雙方間,僅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二、嗣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列有被告吳駱雪玉、郭廷樂、蘇崑地、蘇文及原告蘇崑泰等5人,且使用執照上登載一棟三戶,何戶為何人所有,無從辨識,而未准辦理;復因被告 蘇崑地素 與原告不睦,而郭廷樂之繼承人郭育政、郭家麟、郭佩菁又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取得,以致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是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及原告對其是否具有所有權,在兩造間並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法律上地位,具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洵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同時請求於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告蘇崑地、蘇啟文將已出售之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張素真、蘇崑泰。
三、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並無正相反對之關係,請依法辦理。
四、爰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蘇崑泰與原告張素真所共有,原告蘇崑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告張素真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駱雪玉、蘇文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由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蘇啟文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無爭執,並均加以認諾。被告蘇文另陳稱:已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連同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蘇崑泰,並已辦畢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願於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蘇崑地。並均聲明:
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蘇崑地、郭育政、郭家麟、郭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駱雪玉、蘇文均認諾系爭建物確由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蘇啟文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被告蘇文復就原告蘇崑泰所為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告蘇啟文應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請求為認諾,依前引規定,被告吳駱雪玉、蘇啟文就上開認諾部分,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蘇崑泰、被告蘇崑地、蘇啟文原始起造一節,據提出新竹市政府(68)建都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新竹市○○段○○段421建號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990006120號函等為證,並經被告吳駱雪玉、蘇啟文陳述明確,而被告蘇崑地、郭育政、郭家麟、郭佩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蘇崑泰、被告蘇崑地、蘇啟文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素真主張被告蘇崑地業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
1出售與伊,並已辦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一節,業已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參調解卷宗第13頁)、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調解卷宗第16頁)為證,而被告蘇崑地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應認原告張素真所為主張為真實。原告張素真依據與被告蘇崑地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蘇崑地於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將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張素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應准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既不符合預備訴之合併須先備位請求相互反對,無法併存之要件,且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本院亦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審酌。況系爭建物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以法律行為取得建物所有權,故原告蘇崑泰、張素真分別與被告蘇啟文、蘇崑地所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部分,應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買賣,並非買賣契約一經訂定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已辦畢變更,即謂原告蘇崑泰、張素真已分別取得原屬被告蘇啟文、蘇崑地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須於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受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蘇崑泰、張素真始取得系爭建物原屬被告蘇啟文、蘇崑泰之所有權,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蘇崑泰、張素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