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
原 告 陳介文
被 告 呂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1月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復於104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定宸 (下以姓名稱之)向其借款1,500,
000元,並以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1,500,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為
102年8月1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
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鍾定宸詐欺,才同意代鍾定宸調現,並簽
發系爭支票借給鍾定宸使用,且鍾定宸有保證系爭支票屆期
時將負責兌現,況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訂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辯稱:伊係受
鍾定宸詐欺,才同意代鍾定宸調現,並簽發系爭支票借給
鍾定宸使用,且鍾定宸有保證系爭支票屆期時將負責兌現
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25頁),惟查,被
告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再者,被告既
開立系爭票據借與鍾定宸使用,則自應對因鍾定宸使用系
爭票據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之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不
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直接金錢往來而異。又票據為無因性
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