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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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1年,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小附近之金英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9月25日9時25分許經警採其毛髮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毛髮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1年,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甫於97年8月2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旋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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