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3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第7B27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之處遇(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