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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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9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2、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旁農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6頁),且其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77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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