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250巷55弄3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於97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4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涉有罪刑,知之甚明,猶然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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