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迨至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件,因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並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及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7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6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7年11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7A30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於左手背留下針孔之照片4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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