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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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9日23時,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1日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因上開物品分別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